一、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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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招用人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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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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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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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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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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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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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人数3人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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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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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人数3人以上5人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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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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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人数5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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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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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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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按规定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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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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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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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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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整改期限届满,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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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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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整改期限届满,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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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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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整改期限届满,超过规定期限20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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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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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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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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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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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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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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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人数3人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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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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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人数3人以上5人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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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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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人数5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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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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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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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或外国人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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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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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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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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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3本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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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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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3本以上5本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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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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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5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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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非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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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押劳动者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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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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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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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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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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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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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不明确,对于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第105项违法情形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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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具体按照第105项违法情形的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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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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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取劳动者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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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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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担保或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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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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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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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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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收取金额200元以内或收取物品3人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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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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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收取金额200元以上500元以内或收取物品3人以上5人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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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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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收取金额500元以上或收取物品5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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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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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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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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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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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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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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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的标准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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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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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每名童工每月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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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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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将童工送交其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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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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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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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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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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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每名童工每月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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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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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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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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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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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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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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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每介绍一人5000元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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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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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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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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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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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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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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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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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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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或者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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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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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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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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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且在5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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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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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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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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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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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执业中介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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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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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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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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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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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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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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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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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金额5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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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0元以内罚款;处违法所得1.5倍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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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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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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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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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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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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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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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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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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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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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内;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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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0元以内罚款;处违法所得1.5倍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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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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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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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人数20人以上;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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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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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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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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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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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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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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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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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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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上5人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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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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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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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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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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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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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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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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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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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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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金额不足或足额提取但部分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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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所涉金额3倍以内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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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金额不足且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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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所涉金额3倍以上4倍以内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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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提取或足额提取全部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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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所涉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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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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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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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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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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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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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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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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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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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取缔,处3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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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上4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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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取缔,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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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4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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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取缔,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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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在6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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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取缔,处8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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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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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者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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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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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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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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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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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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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上4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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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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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4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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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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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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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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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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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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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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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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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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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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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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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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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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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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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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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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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2000元以上4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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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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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4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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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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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在6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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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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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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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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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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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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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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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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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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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10%的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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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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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10%以上20%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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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1.5倍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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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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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以上2倍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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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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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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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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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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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举办该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或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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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由其他政府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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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责令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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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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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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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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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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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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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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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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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3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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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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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3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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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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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6000元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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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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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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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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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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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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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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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3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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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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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3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且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人均6000元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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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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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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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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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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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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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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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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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违法所得2倍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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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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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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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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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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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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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违规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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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及该法其他相关规定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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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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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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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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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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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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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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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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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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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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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伪造、仿制或滥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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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八条(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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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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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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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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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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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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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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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其他就业管理、就业服务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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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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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就业管理、就业服务类违法情形(指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新出台或修改等原因而暂未涵盖的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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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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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违反劳动合同订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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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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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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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职工名册仍项目严重不全或填写严重不全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经责令改正,职工名册仍项目严重不全且填写严重不全
|
处10000元以上18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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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改正,仍未建立职工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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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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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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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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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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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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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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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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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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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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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工之日或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按规定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行政处理(责令支付)
|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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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按规定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行政处理(责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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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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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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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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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
|
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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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处罚依据
|
处理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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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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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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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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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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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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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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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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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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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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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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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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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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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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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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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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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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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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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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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且未按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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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四章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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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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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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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责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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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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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于15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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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至整改期限届满,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内
|
处500元以内罚款
|
至整改期限届满,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内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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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整改期限届满,超过规定期限20日以上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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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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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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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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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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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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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1个月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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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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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
|
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罚款
|
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3个月以上
|
处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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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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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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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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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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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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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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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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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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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平等协商要求、协商一致后拒绝签订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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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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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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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罚款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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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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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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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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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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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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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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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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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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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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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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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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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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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
|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类
|
(十一)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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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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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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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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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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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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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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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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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责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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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违反制定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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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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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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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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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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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处罚无裁量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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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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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违反其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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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其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类违法情形(指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新出台或修改等原因而暂未涵盖的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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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务派遣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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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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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6个月以内;没有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10人以内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内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内罚款
|
有违法所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50人以内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内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内罚款
|
有违法所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2个月以上;没有违法所得,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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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务派遣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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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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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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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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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违法所得5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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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0元以内罚款
|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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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但违法所得50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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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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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且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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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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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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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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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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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实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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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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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经营3个月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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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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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经营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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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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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经营6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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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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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劳务派遣有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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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部分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处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罚款
|
部分改正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处每人6000元以上7000元以内罚款
|
拒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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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每人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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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务派遣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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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劳务派遣有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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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用工单位违反民主程序确定本单位辅助性岗位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
给予警告
|
52
|
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涉及劳动者5人以内
|
处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罚款
|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内
|
处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
|
处每人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53
|
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费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工单位在其未足额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行政处理(责令支付)
|
(十六)违反其他劳务派遣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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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其他劳务派遣类违法情形(指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新出台或修改等原因而暂未涵盖的违法情形)
|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类
|
(十七)违反工作时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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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含未按规定缩短工作时间)
|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人人均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4小时以内或受侵害人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54小时以内
|
给予警告,处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内罚款
|
受侵害人人均日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以上5小时以内或受侵害人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54小时以上72小时以内
|
给予警告,处每人200元以上400元以内罚款
|
受侵害人人均日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以上或受侵害人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72小时以上或工时制度不能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或强迫、变相强迫加班
|
给予警告,处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类
|
(十七)违反工作时间规定
|
56
|
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受侵害人人均实习总时间超过12个月,13个月以内或受侵害人人均日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小时以内或受侵害人人均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5小时以内
|
处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内罚款
|
受侵害人人均实习总时间13个月以上14个月以内或受侵害人人均日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小时以上2小时以内或受侵害人人均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5小时以上10小时以内
|
处每人200元以上400元以内罚款
|
受侵害人人均实习总时间14个月以上或受侵害人人均日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2小时以上或受侵害人人均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10小时以上或强迫、变相强迫加班
|
处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十八)违反带薪年休假规定
|
57
|
不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
(十九)违反其他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法律规定
|
58
|
其他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类违法情形(指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新出台或修改等原因而暂未涵盖的违法情形)
|
五、工资类
|
(二十)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
|
59
|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
五、工资类
|
(二十)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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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未依法支付高温津贴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
61
|
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实习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足额支付实习报酬,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顶岗实习学生加付赔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
(二十一)违反最低工资规定
|
62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
63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足额支付实习报酬,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顶岗实习学生加付赔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
五、工资类
|
(二十二)违反加班费支付规定
|
64
|
安排加班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
(二十三)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
65
|
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的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用人单位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内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用人单位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的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且造成劳动者损害或其它危害后果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66
|
未记录劳动者工资清单、未将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清单提供给劳动者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用人单位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用人单位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五、工资类
|
(二十三)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
67
|
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时间累计在3个月以内;出勤记录保存期限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内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用人单位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时间累计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出勤记录保存期限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内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用人单位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累计在6个月以上;出勤记录保存期限12月以内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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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
69
|
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内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涉及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内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涉及劳动者工资6个月以上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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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拖欠工资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未因拖欠工资导致举报投诉或引发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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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罚款
|
因拖欠工资导致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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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因拖欠工资导致举报投诉且造成较重的后果或引发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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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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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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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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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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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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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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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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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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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涉及金额20000元以内的
|
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内罚款
|
逾期不改正,涉及金额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的
|
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内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
逾期不改正,涉及金额30000元以上的
|
对单位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73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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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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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资支付台账编制不清楚或保存不完整或未向农民工提供完整工资清单的
|
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内罚款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或未依法保存工资支付台账或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涉及农民工人数100人以内的
|
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内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或未依法保存工资支付台账或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涉及农民工人数100人以上的
|
对单位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五、工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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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
|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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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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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涉及农民工50人以内的
|
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内罚款
|
逾期不改正,涉及农民工50人以上200人以内的
|
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内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
逾期不改正,涉及农民工200人以上的
|
对单位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75
|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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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通报、约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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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违反其他工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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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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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资类违法情形(指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新出台或修改等原因而暂未涵盖的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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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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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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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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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者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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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六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1次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累计3小时以内
|
处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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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累计2次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累计3小时以上10小时以内
|
处每人2000元以上35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累计3次以上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累计10小时以上
|
处每人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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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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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产假少于规定天数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女职工产假少于规定天数5天以内;流产假少于规定天数3天以内
|
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罚款
|
女职工产假少于规定天数5天以上10天以内;流产假少于规定天数3天以上6天以内
|
处每人1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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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产假少于规定天数10天以上;流产假少于规定天数6天以上
|
处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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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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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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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第四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累计3次以内
|
处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累计3次以上5次以内
|
处每人2000元以上35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累计5次以上
|
处每人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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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安排未成年工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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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未成年工月加班时间人均10小时以内
|
处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未成年工月加班时间人均10小时以上15小时以内
|
处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未成年工月加班时间人均15小时以上
|
处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类
|
(二十七)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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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劳动法》第六十五条;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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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涉及人数3人以内
|
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内罚款
|
涉及人数3人以上5人以内
|
处每人1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涉及人数5人以上
|
处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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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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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的罚款标准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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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
处每人每月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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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违反其他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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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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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类违法情形(指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新出台或修改等原因而暂未涵盖的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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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会保险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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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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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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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单位登记(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至整改期限届满,超过法定登记期限6个月以内
|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
逾期不改正,超过法定登记期限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
|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高于1倍,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逾期不改正,超过法定登记期限12个月以上
|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高于2倍,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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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会保险类
|
(二十九)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规定
|
85
|
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参保人数比例10%以内
|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参保人数比例10%以上15%以内
|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高于1倍,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涉及职工人数占单位应参保人数比例15%以上
|
对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高于2倍,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三十)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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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未按规定如实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含未申报、申报时瞒报漏报人数基数)
|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社会保险法》第86条
|
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未申报数额占应缴纳数额10%以内
|
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1.5倍以内罚款
|
未申报数额占应缴纳数额10%以上15%以内
|
处欠缴数额1.5倍以上2倍以内罚款
|
未申报数额占应缴纳数额15%以上
|
处欠缴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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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未按规定向职工告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至整改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告知累计6个月以内
|
处2000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至整改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告知累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
|
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内罚款
|
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至整改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告知累计12个月以上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七、社会保险类
|
(三十一)拒不依法支付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
88
|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
|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一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仅提供部分资料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提供资料严重不全或拒不提供资料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内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提供虚假的、伪造的资料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89
|
拒不支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
(三十二)违反社会保险有关管理规定
|
90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虽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但有关当事人未能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内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导致当事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内;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导致当事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上;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
|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91
|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推托、拖延等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
以暴力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
|
处20000元罚款
|
七、社会保险类
|
(三十三)违反其他社会保险法律规定
|
92
|
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无裁量幅度
|
没收违法所得
|
93
|
其他社会保险类违法情形(指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新出台或修改等原因而暂未涵盖的违法情形)
|
八、工会、企业民主管理类
|
(三十四)违反工会法有关规定
|
94
|
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
|
《工会法》第三条、第十一条
|
《工会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
|
95
|
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
|
《工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工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
|
96
|
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
|
《工会法》第三条、第十八条
|
《工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
|
八、工会、企业民主管理类
|
(三十四)违反工会法有关规定
|
97
|
拒绝或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采取推托、拖延等方式不配合监督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拒绝监督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
以暴力方式抗拒监督
|
处20000元罚款
|
98
|
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
|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只提供部分资料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提供资料严重不全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内罚款
|
拒绝提供任何相关资料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99
|
向工会或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
|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提供部分虚假资料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提供资料多数为虚假资料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内罚款
|
提供资料全部为虚假资料或隐匿、毁灭资料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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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
100
|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部分执行整改指令
|
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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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整改指令基本未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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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
拒不执行整改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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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八、工会、企业民主管理类
|
(三十五)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
101
|
对依法履行企业民主管理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
|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未设定行政处罚,规定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责令改正
|
(三十六)违反其他工会、企业民主管理法律规定
|
102
|
其他工会、企业民主管理类违法情形(指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新出台或修改等原因而暂未涵盖的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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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执法保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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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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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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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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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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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采取推托、拖延等方式不配合监察员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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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拒绝监察员实施监察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
以暴力方式抗拒监察员实施监察
|
处20000元罚款
|
104
|
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仅报送部分书面材料,且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行为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报送书面材料严重不全,且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行为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
拒不报送任何书面材料,且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行为
|
处20000元罚款
|
九、执法保障类
|
(三十七)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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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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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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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改正或部分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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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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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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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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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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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违反其他执法保障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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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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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执法保障类违法情形(指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新出台或修改等原因而暂未涵盖的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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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判定依据”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栏目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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