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公司法律服务网站】苏州中院关于审理服务外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来源:苏州公司法律服务网站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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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服务外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了正确认识并依法审理服务外包法律纠纷,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活动保障服务外包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服务外包纠纷的案由确定
第一条 服务外包是指企业将信息服务、应用管理和商业流程等业务发包给企业以外第三方服务提供者,以降低成本、优化产业链、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服务外包的主要类型包括:信息技术外包(ITO)、商业流程外包(BPO)和知识流程外包(KPO)。根据当事人所处的地域范围,服务外包又可分为离岸外包和境内外包。
第二条 服务外包以服务提供为经营内容,相关法律纠纷案件的案由应根据所涉及的具体法律关系来确定。服务外包纠纷较多地涉及人格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有关的民事纠纷四类民事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分类依法确定立案及结案案由。
二、服务外包纠纷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第三条 服务外包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的确定应注重考虑到服务外包自身的特点。服务外包纠纷具有涉外因素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应由具有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服务外包纠纷案件,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可能会面临很多不便,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 服务外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选择的法律。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来确定准据法。
第六条 服务外包所涉知识产权权属及侵权纠纷,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
第七条 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到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来确定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各有关知识产权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第八条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属于“最低标准”性质的条约,目的在于协调或统一各缔约方或成员的国内立法,最终通过各缔约方或成员的国内立法程序加以实施,不能在具体纠纷案件中由法院直接适用。条约有明确规定或有关条款的规定表明可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除外。
三、服务外包案件审理应遵循的原则
第九条 服务外包纠纷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纠纷大都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及合同履行的多个方面都体现出其涉外性;二是服务外包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和多种法律关系,既有交叉和重合,又有矛盾和排斥。当前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要做到特殊性与普遍性相结合。既要注意到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针对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制定一些特别的规则,采取一些特别的方法,同时又要遵循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一般规律,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依法审理服务外包知识产权纠纷。
二是要注意并协调处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在适用法律时既要考虑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的原则和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到知识产权法的一些特殊规定,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
三是要注意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要适当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众在信息、技术和知识的获取、传播和利用等方面的正当要求和合法权益。
四是要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努力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激励创新、推动服务外包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润滑剂”,而不是障碍服务外包创新和发展的“砂子”。
四、有关涉及商业标识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服务外包商业标识纠纷主要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商号)、域名以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装潢等纠纷。应根据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商标、域名、以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第十一条 对于将他人商标或商号作为自己的商号或商标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时,法院需审查原告权利的有效性,而不必考虑被告权利是否有效。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构成条件,即可直接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 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转让、注销或变更被控侵权的商业标识的诉讼请求的,根据行政授权与司法保护分离的原则,应告知原告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不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支持。法律法规对域名归属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承包方在商业宣传中以陈述其承接业务实绩的方式使用其客户名称或商标的,只要承包方是以如实陈述并且未明示或暗示其本身或其业务与该客户有关联,不会误导他人的,应认定不构成侵权。
第十四条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应严格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把握,审理中应首先确定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无论商标是否具备驰名的法律特征,均不再加以评判。
五、有关涉及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审理
第十五条 软件外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技术合同。合同对软件著作权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应依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以及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第十六条 在确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时,应注意区别软件的设计、编码及测试等程序对软件作品创作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和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对软件作品的作者身份作出认定。对于只提供了创意、思路、功能要求等 “思想”或提供创作平台或进行测试的,不应认定为作者,除非合同有相反的规定。
第十七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是著作权产生的必要条件,也不是确定著作权归属的法定要件。一方当事人以经过了软件著作权登记主张其享有著作权,在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或登记证书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第十八条 对于因使用盗版的或超出授权范围使用正版创作工具软件进行创作的,创作者(服务承包方)应对被使用的工具软件或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创作工具软件由委托人提供,服务承包方在已尽合理审查的情况下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在服务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将属于合同标的软件产品(包括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用于非合同目的(包括向第三方提供)时,另一方当事人可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六、有关涉及专利纠纷的审理
第二十条 法院应审查涉案专利在中国的有效性及其权利要求的范围,并对被告使用的软件或相关技术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认定,作为判定是否侵权的基础。
第二十一条 鉴于服务外包流程的特点,法院在审理软件专利纠纷时,应注意审查被告是否具有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和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七、有关涉及商业秘密纠纷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服务外包中的商业秘密归属纠纷,凡合同明确约定归属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综合合同目的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形成做出实质性贡献等因素进行判定。
第二十三条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应着重考察被告是否是以违反合同的方式获得、使用或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发包方合法拥有并提供给承包方在实施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保密信息,承包方违反合同规定向第三方披露,或使用于向第三方提供的服务中,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承包方员工违反规定向第三方披露商业秘密的,应认定承包方有过错,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服务外包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以后的保密义务,凡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在通常情况下应依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当事人在该商业秘密形成中的贡献以及该商业秘密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作用和影响,公平合理地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和范围。
八、有关涉及个人信息纠纷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服务外包合同当事人根据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到的第三人个人信息,对经过处理形成的数据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著作权,但对数据库的内容(即个人信息本身)无论服务承包方还是发包方,均不能主张权利,并且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提供服务所需要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服务外包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收集个人信息时约定的条件,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向第三方披露的,应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
九、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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