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苏州专业刑事律师2025年实体与程序双重审查要点
来源: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作者: 苏州专业刑事律师
一、问题提出:多人涉案时为何有人被认定主犯有人却无罪
刑事案件出现两名以上行为人时,司法机关首先面对的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筛选。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往往源于对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把握不一。2025年,刑法条文虽未变动,但司法解释对网络共犯、帮助行为正犯化等议题持续细化,使得实体审查与程序判断更显复杂。本文以现行有效规范为基础,结合苏州专业刑事律师的办案体会,从实体要件、证明标准、辩护路径三个维度,系统梳理共同犯罪成立的逻辑框架与常见误区,帮助读者在“多人多事”的表象下把握罪与非罪的边界。
二、法律依据概览:从刑法第25条到司法解释的扩张
(一)刑法第25条的条文结构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条文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个关键词,为主体、主观、客观三方面要件的解读提供了基本坐标。
(二)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与犯罪构成关系
共同犯罪并非独立的犯罪构成,而是对单个人犯罪构成的“复数化”处理。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必须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只是违法性阶层可以进行“部分连带”评价。
(三)司法解释的细化轨迹
2020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对诈骗集团中的“马仔”可认定为从犯;2022年《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帮助行为正犯化”推向高潮。2025年,上述文件仍然有效,为网络共犯、链条共犯的认定提供了操作指引。
三、实体要件之一:主体要件——“二人以上”的实质解释
(一)自然人主体的年龄与责任能力
二人以上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若甲15周岁与乙20周岁共同盗窃,甲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乙亦无法成立共同正犯,只能单独评价乙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正犯或教唆犯。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犯的交叉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责任人员之间可以成立自然人层面的共犯,但罪名仍以单位犯罪论处。此时,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在自然人之间仍然要审查故意与行为联络。
(三)间接正犯与“幕后一人”的排除
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现犯罪的,幕后操纵者构成间接正犯,被利用者因缺乏故意或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
四、实体要件之二:主观要件——“共同故意”的认定标准
(一)意思联络的形式与程度
共同故意不要求行为人相互知道姓名、见面,只需对犯罪事实存在“双向”认识。在网络诈骗中,上家发出“料商”需求,下家提供银行卡号,双方通过Telegram联络,即可认定意思联络。
(二)片面共犯的限缩适用
片面共犯是指行为人一方有共同犯罪故意,另一方无此认识。司法实践仅承认片面帮助犯,不承认片面正犯与片面教唆犯。换言之,被帮助者无需认识到有人在帮助自己,但帮助者必须具有明确的“促进他人犯罪”故意。
(三)故意内容的概括与具体
甲、乙共谋“搞点钱”,甲实施抢劫,乙在外望风,乙对抢劫结果持放任态度,可成立抢劫共犯;若甲实施诈骗,乙对诈骗手段毫不知情,则乙只对盗窃或敲诈勒索持故意,罪名应与故意内容相对应。
典型案例
2024年,丙在QQ群发布“高价收购银行卡”信息,丁将自己的银行卡快递给丙,获利2000元。后该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流水达80万元。法院认定丁与丙之间无诈骗故意联络,丁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诈骗共犯。
五、实体要件之三:客观要件——共同行为与因果贡献
(一)实行、教唆、帮助三分法
实行犯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教唆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帮助犯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三者对结果的因果贡献形式不同,但都必须对犯罪结果具有“因果性”与“促进性”。
(二)行为分担与功能支配
在多人共同盗窃中,有人开锁、有人搬运、有人销赃,各行为人通过功能分工支配整个犯罪流程,均应对总额负责,但量刑时可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
(三)共犯过剩与过限行为
甲、乙共谋盗窃,甲入室盗窃,乙在外望风,甲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打成重伤。若乙对暴力行为无预见且未参与,则甲构成抢劫(转化型),乙仅对盗窃负责,重伤结果属于共犯过剩。
六、证明标准:从“口供中心”到“综合印证”
(一)直接证据的稀缺性
共同犯罪案件往往依赖口供、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间接证据。2025年,司法实践强调“综合印证”模式,要求裁判者综合时间、地点、金额、次数、话术、过往经历等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
(二)电子数据的提取与补正
手机取证报告缺少“封存—扣押—送检”时间线的,可能被排除;若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并能补正,且能得到被告人供述印证,则可作为定案依据。
(三)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审查
同案被告人供述属于“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补强。仅有同案人指认、缺乏客观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
七、主从犯区分:量刑层面的实质审查
(一)组织、策划、指挥者为主犯
提出犯意、制定方案、分配角色、掌控赃款流向的行为人,通常被认定为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
(二)实行行为支配说
在诈骗网站运维中,负责服务器租赁、域名解析、资金通道整合的技术人员,虽非“话术组”一线人员,但对诈骗结果具有功能性支配,亦可被认定为主犯。
(三)从犯的“降档”幅度
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025年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诈骗犯罪中从犯可减少基准刑20%—50%;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
八、特殊形态:帮助行为正犯化与中立帮助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边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不再以诈骗、赌博等共犯论处,但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
(二)“明知”的推定规则
交易价格明显异常、频繁更换实名信息、使用暗网联络、被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继续提供服务的,可推定“明知”。若行为人仅提供一般性技术支持,未参与犯罪沟通,且收费符合市场价格的,不宜认定为共犯。
(三)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路径
出租车司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搭载盗窃嫌疑人,银行职员按正常流程为诈骗分子开户,均属于中立帮助。判断标准在于:帮助行为是否违反行业规范、是否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是否对犯罪结果具有“促进性”。
九、程序问题:并案与分案审理的裁量
(一)并案审理的益处
并案便于查清共犯结构、区分主从犯、统一量刑尺度,但对被告人而言,可能因同案人供述导致辩护空间压缩。
(二)分案审理的启动
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法院可决定分案审理,以保障无罪辩护人的举证、质证权利。
(三)同案判决的既判力
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对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的事实认定不具有当然拘束力。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仍可对已判决事实提出相反证据。
十、辩护路径:从“不具备共犯要件”到“作用显著轻微”
(一)打掉主观故意:证明无意思联络
通过提交聊天记录、电话清单、资金往来凭证,证明被告人与主犯之间不存在双向沟通,或对犯罪手段、对象、时间缺乏明确认识。
(二)切断客观因果:证明行为对结果无促进
若被告人仅提供一般性生活帮助,如为亲属提供住宿,但未参与犯罪策划、未提供作案工具、未分享赃款,可主张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联。
(三)争取从犯地位:突出被支配、被利用地位
通过层级图、资金分配表、同案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受雇于主犯,按固定工资或提成获取报酬,对犯罪总额、犯罪对象无决定权,应认定为从犯。
(四)量刑辩护:退赃退赔+认罪认罚+谅解书
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通过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减少基准刑30%以下;若同时具有从犯情节,可叠加适用,争取缓刑或免除处罚。
十一、2025年立法动向与展望
《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虽已提请审议,但尚未通过,现行刑法条文2025年继续有效。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办理共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拟对网络共犯、链条共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证据标准、数额认定、主从犯区分作出统一规定,预计2026年发布。届时,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将在程序与实体两端获得更精细的指引。
十二、结语:让要件思维贯穿刑事辩护全过程
回望全文,共同犯罪并非简单的“人多即共犯”,其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合格主体、共同故意、因果行为三大实体要件,并经过严格的证据印证与程序审查。对侦查机关而言,应当摒弃“口供中心”惯性,强化电子数据、资金痕迹、通讯记录的客观取证;对检察机关而言,应精准区分主从犯,防止“一刀切”起诉;对审判机关而言,应坚持“疑罪从无”,对缺乏意思联络或因果贡献的被告人依法出罪;对辩护人而言,则应从构成要件切入,围绕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层层递进,提出切实可行的辩护方案。苏州专业刑事律师提示,在刑事司法日益精细化的背景下,唯有以要件思维为纲,以证据分析为器,才能在共同犯罪的迷雾中廓清罪责边界,实现不枉不纵,让每一宗案件经得起时间与良知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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