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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苏州姑苏区刑事官司律师电话咨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般怎么判?
来源:苏州姑苏区刑事官司律师电话咨询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1-07-03

  苏州姑苏区刑事官司律师电话咨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那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般怎么判,请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近期的一则判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刑初×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0年1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机驾驶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所在地为×省×县。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刑诉〔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在周某(已判决)介绍下,为非法牟利,向刘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本人办理的2张银行卡、U盾等,并居间介绍高某、倪某、张某、杜某一(均另案处理)办理6张银行卡、U盾等出售给刘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元,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利用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1706395.99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周某介绍,在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各1张及U盾等,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利用上述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00899元、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85160元。
  2.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汪某某居间介绍张某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1张及U盾等出售给刘某某,汪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元,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利用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15386元。
  3.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汪某某居间介绍杜某一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1张及U盾等出售给刘某某,汪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元,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利用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44501元。
  4.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居间介绍高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34)、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各1张及U盾等出售给刘某某,汪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利用上述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27550元、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49999.99元。
  5.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居间介绍倪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4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各1张及U盾等出售给刘某某,汪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利用上述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55000元、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27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汪某某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协助警方核查其他犯罪嫌疑人,虽不属于立功,但说明被告人汪某某真诚悔罪、改过自新,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对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翊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雅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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