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认定标准
来源:苏州姑苏区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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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应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价格、销售渠道及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不明知的除外:
一、受过相关从业资格培训、岗前培训,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以书面、会议培训方式明确告知其禁止实施相关行为,仍实施该行为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购进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销售的;
三、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且不能提供所购买食品、药品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隐秘的方式贮存、生产或运 输以逃避执法机关检查的;
五、被群众举报或执法机关检查后转移、毁灭、隐匿涉案物证、财务账册、进销货记录等证据,或者与他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
六、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被消费者投诉存在不良反应或其他危害后果,继续生产、销售的;
七、曾因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警不教育,或者明知同业者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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