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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检法司四部门关于防范和惩处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来源:苏州律师 作者:

关于防范和惩处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为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治力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或者单方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处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工作机制,在法定职权内分工负责、协作配合,依法合力防范和惩处虚假诉讼行为,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尚未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证据反映的情况,发现当事人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经侦部门:1.案件移送函;2.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3.涉及案件基本情况的相关材料(比如起诉书、答辩状、民事诉讼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协议等原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经审查前款规定材料移送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七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补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单位,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单位,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立案侦查,需要调取民事诉讼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并在决定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情况书面反馈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应当在决定不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人民法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民事案件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不予采纳。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同一人民法院对多起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案件的审理、裁判存在相同或者类似错误,可以提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反馈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撤回再审申请的,不予准许,并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中,发现已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刑事裁判认定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因虚假诉讼行为产生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生效民事裁判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认为因虚假诉讼行为产生的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调解书确有错误的,要第一时间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以虚假诉讼当事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为前提。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转让、借贷、委托、执行等涉及财产处分公证时,发现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四)其它。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应当依照《法官法》《检察官法》、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行为规范等规定处理;构成违法审判、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依照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及惩戒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依法给予司法制裁,诉讼代理人是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还可以向社区、单位、有关社会团体发出司法建议。

  人民法院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公证机构(公证员)、仲裁机构(仲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责令退还相关费用、从委托的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向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或者鉴定机构(鉴定人)、公证机关(公证员)、仲裁机构(仲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或相关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及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员等执业活动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位或者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唆使、利诱他人伪造、变造和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指使、诱导当事人或者他人以不正当方式干扰诉讼、仲裁等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其它。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工作机制,通过组织业务培训、发布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等形式,不断增强工作人员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虚假诉讼甄别能力,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法治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舆论氛围。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辖区虚假诉讼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加强预警和研判,完善防范对策。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搭建信息互通数据平台,实现虚假诉讼案件信息、数据共享,有效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会签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共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