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律师法律援助咨询服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来源:苏州律师法律援助咨询服务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1-09-29
2016年12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27次审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新技术、新产业、新交易模式不断发展,新型消费纠纷不断涌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消费市场环境,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对审理惩罚性赔偿纠纷和新型消费纠纷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
会议认为,要正确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
1、对于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为要件。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经营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判断,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等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2、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对于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在食品、药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出购买者明知作为抗辩,未提供初步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经营者能够提供证明购买者明知的初步证据的,转由购买者就其受到欺诈进行举证,购买者不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明知。
4、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消费者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因该瑕疵受到误导,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购买者对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明知,且相关瑕疵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经营者对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以及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标准,必要时可以咨询食品主管部门或质量管理部门的意见。食品标签、说明书对于食品的质量、功能、价格、生产厂商、产品标准、产地等标准存在瑕疵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可以初步认定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
5、同一主体在同一商家重复购买单价较小的若干件商品,并以每一件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诉讼,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最低额度的规定,试图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获得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最低额度的,人民法院应将消费者分别提起的若干件案件并案审理,并以商品总价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6、经营者承诺假一罚百、假一罚万等赔偿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假冒伪劣等有违其承诺情形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照承诺承担相应倍数赔偿,经营者主张过高,要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以出卖人实施欺诈行为为由,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三倍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争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8、医疗美容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医疗美容服务提供者没有相应资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或者存在其他欺诈行为,消费者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新型消费问题
会议认为,对于快递服务、网络约车、信用卡消费、网络购物等新型消费领域,要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的价值取向。
9、关于快递丢失的赔偿问题,会议认为,在订立快递服务合同时,快递服务企业对于保价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寄件人自主决定选择保价的,可以认定保价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快递物品丢失、毁损时,快递服务企业主张按照保价条款约定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寄件人没有选择保价,快递服务企业按照《快递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损失赔偿条款进行提示并特别说明的,快递物品丢失、毁损时,快递服务企业主张按照损失赔偿条款处理的,应予支持。
寄件人没有选择保价,快递服务企业未按照《快递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损失赔偿条款进行提示并特别说明的,快递物品丢失、毁损时,寄件人要求快递服务企业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快递服务企业主张依照《邮政法》
只赔偿不超过所收取资费三倍赔偿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关于网络约车问题,会议认为,交通运输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网络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
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络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约车辆只投保非营业性保险未投保营业性保险,被保险人从事网络约车服务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可予支持,但机动车交强险除外。
11、关于商业银行伪卡交易问题,会议认为,银行卡遭盗刷后,持卡人向商业银行主张损害赔偿的,其应对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能够举证证明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要求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持卡人自身对于银行卡被盗刷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商业银行的责任。
12、关于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会议认为,网络销售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免责条款,仅以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突出显示该条款的,不属于合理提示方式。消费者主张此类管辖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平台通过单独跳框的形式对管辖条款、免责条款进行单独的特别提示的,消费者通过点击同意该条款的,该管辖条款、免责条款成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消费者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免责条款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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