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无法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获得购房资格构成违约
来源:苏州律师咨询事务所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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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作为购房人,理应事先了解当地的购房政策,其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获得购房资格,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名称】
茆某某与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因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因由哪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观点】
茆某某、曹某某经苏州市相城区某房产信息服务部居间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茆某某在苏州参加职工社会保险起始年月为2019年4月,至前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资金托管日2019年10月15日,茆某某仍无法具备购房资格,故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由于茆某某无法获得购房资格所致。茆某某作为购房人,理应事先了解当地的购房政策,其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获得购房资格,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茆某某向曹某某支付定金20万元,且茆某某已实际支付该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案中茆某某无权要求曹某某返还定金。一审法院判令曹某某返还茆某某定金6万元,曹某某虽提起上诉,但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尊其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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