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来源:苏州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0-01-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省民政厅等六部门联合颁发的《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五)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六)统筹兼顾,鼓励自立。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保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管理工作责任主体。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受理、审核、日常管理工作责任主体。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低保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市(区)下辖的开发区、园区、高新区、度假区等管委会,参照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能。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低保标准,实行城乡一体的保障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调整实行自然调整机制。低保标准随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相应增长。苏州市区低保标准由苏州市民政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协商,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各市参照市区低保标准,结合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制定当地低保标准。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九条 持有当地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低保。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是指家庭月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县级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成员。
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离婚后仍然吃住在一起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人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而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除外);
(三)正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
(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或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6.非因拆迁原因,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规定面积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7.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8.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高标准装修住房且装修费用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收入的家庭;
9.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2倍的家庭;
10.无特殊情况,连续3个月或者一年累计6个月,家庭水、电、气累计月支出金额人均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25%,或通讯费用累计月支出金额人均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20%。因特殊原因、特殊病人导致这类支出较大的除外;
11.其他实际支出(不含医疗)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低保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包括赡养、抚养、扶养对象家庭状况)进行调查、相关材料的索取,致使无法准确核实人员、收入、财产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人口变动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申请人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家庭收入减少的;
(九)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偷窃、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经教育、警示而不悔改的人员;
(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孤儿;
(十一)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户籍未落在属于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房产上的毕业生及其他外来人员;
(十二)非在外务工和其他特殊原因,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三)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
第十五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劳动分红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含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各类按月或者定期领取的社会保障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退养生活费等)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征地保养金、生活补助费、失业补助费等)、供养亲属补助待遇(供养亲属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精减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
(四)商业保险金;
(五)赡(抚、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一次性社会保障待遇(非因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养老保障待遇,一次性生育保险待遇);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租)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出租、出让或变卖所得;
(九)接受捐赠(赠送)收入、接受遗产收入;
(十)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
(十一)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十二)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三)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道德模范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六)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和社会资助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租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残疾人社保补贴,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记账金额;
(十一)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度残疾人的重残补贴金等残疾人专项补贴项目;民政部门对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发放的生活救助金(批准享受低保后,不再重复享受该救助金);
(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所得;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器材;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了解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走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县级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适时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信息核对。通过户籍管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房产管理、车船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机构及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船、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七)民主评议。召开社区(村)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原则上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一)按月领取工资的,工资收入(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劳动分红等)可以通过工资存单明细(最近12个月的明细)、单位工资发放单、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加盖单位印章)获取。三者至少提供其二,否则不予受理。审核时,如发现二者不一,取其最大数;不是按月领取工资的,按实际领取工资金额除以月数计算;工作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如种植、养殖、经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或所提供收入证明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三)对在职人员或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并考虑不在单位上班后在外兼职、打零工等所获取的收入。在外兼职、打零工等收入按实计算,如无法提供相关收入信息的,合计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享受医疗期和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六)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领取金额高于标准的,按领取金额计算;
(七)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基本标准,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不接受该家庭低保申请。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不接受该家庭低保申请。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不接受该家庭低保申请。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金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计算公式为:
月赡(抚、扶)养费=(义务人家庭平均月总收入-义务人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2)/2/所需供养人数
(十三)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出租、出让所得,按出租、出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出租、出让协议(合同)的或出租、出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必要时,申请人可以回避。
(四)形成结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必须签订委托书,委托申请人代表家庭成员办理申请事项,申请人必须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授权书,授权相关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财产的核查。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四)配合有关部门及低保工作人员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
如果申请人不愿履行以上义务,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材料;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 在同一县级市(区)辖区内,申请人家庭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籍迁至经常居住地后方可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全市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制度。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6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纳入城市居民低保管理;其他居民,纳入农村居民低保管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居民低保管理。
(四)对于同一家庭成员具有城镇、农村居民两类人员的,原则上将全家成员纳入同一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如果申请家庭成员的近亲属中有国家公务员的,参照此规定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七章 审核和审批
第三十四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民主评议规程组织评议。
评议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家庭经常居住小区和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必要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其间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委托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且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根据材料审核和入户抽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对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政务大厅中电子屏等位置,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保障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发放低保证;有异议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及书面通知备案保存。
第三十七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低保。对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独立家庭核定。
第三十九条 规范救助证件名称。低保证件:市(区)名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证件:市(区)名称+“城乡居民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证”。
第四十条 规范救助证件编号。以县级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编号由县级市(区)区划编码+6位数字组成,按序编码使用,退出救助的号码不再重复使用。
第八章 保障金计算
第四十一条 低保金额按照被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低保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四十二条 低保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计算,不重复享受。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低保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低保金额。
(一)低保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20%的保障金:
1.老年人;
2.未成年人;
3.单独生活的居民;
4.归侨居民;
5.少数民族居民;
6.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道德模范、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7.原工商业主;
8.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人员;
9.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二)城镇五保人员,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40%的保障金;
(三)低保家庭中的军转干部,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50%的保障金;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且低于低保标准1.5倍的艾滋病患者,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享受生活救助,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救助;
(五)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按当地低保标准享受生活补助。
第四十三条 低保家庭中,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活动期或伴有脏器损害)、艾滋病、一(二)级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慢性重症肝炎、重症类风湿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儿童先天性心脏病、耐多药肺结核等患者,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20%全额发放保障金。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低保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发低保金额。
第九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四十四条 低保资金,应当由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市级财政对姑苏区按实际支出金额的75%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城市居民低保资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低保资金按月发放或者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每月或者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低保金从低保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
第四十六条 低保资金发放,应当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成员的账户。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低保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低保金。
第四十七条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四十八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等非低保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发放低保金时,不得直接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第四十九条 低保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章 日常管理
第五十条 低保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和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城镇五保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复核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对有疑义的,应重新进行复核,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公告、留档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低保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低保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低保证上加盖年审章。
第五十二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五十三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当地享受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村(居)务公开栏内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组织实施和督查。
第五十四条 低保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并且按规定将低保关系迁至新户籍地或者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可以仍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低保。
第五十五条 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低保,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6个月内保留原低保待遇,第7个月退出低保;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低保待遇,第4个月退出低保。退保后3个月内原则上不接受该家庭低保申请。
第五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五十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照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五十八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居民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
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形成的电子数据按分类做好保管,并并确保其可读可用。
第五十九条 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使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施网上审批和信息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一章 能力建设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编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机构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60号)规定,合理配备镇(街道)民政管理服务人员,统筹考虑低保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以适应低保工作需要。
第六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审核审批、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二章 监督与罚则
第六十二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三)在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低保人员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低保金。
第六十四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或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发放低保金。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特困职工、一户多残、依老养残、无业精神(智力)3(4)级残疾患者、年度专项医疗救助等救助申请,其家庭收入的核定内容及申请受理、审核审批流程等,参照此细则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残疾人联合会、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低于”、“高于”,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颁发的“苏州市市区《低保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和《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金领取证》申领办法”(苏政民〔2005〕13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低保经办人员、公务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情况登记备案表
附件二:苏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
附件三: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告知单
附件四: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情况
附件五: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公示
附件六:最低生活保障拟审批名单公示
附件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告知书
附件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长期公示
附件九: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渐退”告知单
附件十: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告知单
附件十一: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公告
附件十二: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告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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