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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贵州反家庭暴力条例明年3月施行 县级政府应设临时庇护场所帮助家暴受害人
来源:苏州离婚律师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19-12-04

(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和救助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参加的定期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理内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医疗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规划,纳入网格化管理,明确工作人员,提供经费保障,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幼儿园、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活动,检查、督促其贯彻实施;
  (二)适时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家庭暴力预防、处置、救助一体化多部门合作工作机制;
  (四)建立家庭暴力监测评估制度,建设信息统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五)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六)组织开展与反家庭暴力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或者义务开展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
  机关、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家庭美德教育等相结合,通过文明家庭创建等活动,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的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以案释法、发布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等形式,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宣传教育;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业务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问题的能力。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法律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等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法说理,宣传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内容,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在当事人结婚登记时向其发放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资料。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三条 妇联、共青团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工作,发挥12338妇女维权公益热线、12355青少年维权和心理咨询服务热线作用,为受害人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并受理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投诉。
  工会、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和家庭矛盾纠纷疏导、调解工作,协助、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村(居)民委员会会同当事人所在单位,建立社区网格化家庭暴力重点监控机制,确定重点防范对象,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作为对村民、居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基层自治章程。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发现家庭暴力隐患,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报道,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节日,应当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树立儿童、学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家庭教育知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成立具有民族特点或者地域特色的调解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宣传、调解等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及时做好教育、调解、化解工作,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二十条 公职人员应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构建文明和谐家庭关系,不得有任何家庭暴力行为。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有关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做好记录;
  (二)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积极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
  (三)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人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家庭关系调适、法律援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家庭暴力处置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临时庇护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以下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忽视基本生活需要、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等严重影响其生存和身心健康的;
  (二)故意以体罚、有病不治、冻饿等方式,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乞讨、从事危险性表演等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妇联等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遭受强迫婚嫁等以暴力行为干涉婚姻自由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
  (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并全程录音录像固定证据,制作询问笔录存档备查;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救治,有伤情的,依法进行伤情鉴定;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致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处于无人照料或者生活无着落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查明基本事实,作出危险性评估,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妇联,同时存档备查。
  加害人是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同时将书面告诫书抄送其所属单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村(居)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参加,并对加害人进行反家庭暴力和家庭文明教育。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妇联应当在告诫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定期查访,回访加害人、受害人,监督加害人是否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并将监督情况记录存档。
  查访、回访中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反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查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取证,及时出具诊断、医疗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至少一所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可以为辖区内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临时庇护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妇联等应当告知受害人享有临时庇护的权利,受害人提出临时庇护请求的,应当协助安排至临时庇护场所。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该根据各自的服务对象,重点关注下列人员的心理健康,组织进行心理辅导或者心理矫治: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
  (三)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
  (四)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或者心理矫治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除依法处罚外,可以由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未再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届满时将其移出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临时庇护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妇联等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
  家庭成员以外因同居、监护、寄养、扶养等关系而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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