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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关于做好破产企业金融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
来源:苏州公司企业破产律师 作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

关于做好破产企业金融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做好破产企业金融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进一步做好破产企业金融事项办理,推动困境企业重整再生,提升企业破产处置效果,依法保障金融机构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持续优化我省营商环境,结合我省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

  1.建立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工作机制。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建立和完善与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要求相配套的金融监管、金融服务工作机制。

  2.金融机构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管理人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破产企业账户信息(含开户情况)、交易明细、冻结状态、质押情况等查询业务,以及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非正常户激活、账户注销等业务。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当告知具体办理时间。

  3.管理人账户开立。管理人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金融机构应当针对管理人账户的开立确定统一规程,在充分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缩短账户开立周期,便利管理人操作使用。鼓励金融机构适当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相关费用。

  4.管理人账户续期。管理人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期限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设定,一次开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管理人账户到期后需续期的,管理人有权申请续期,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5.管理人账户注销。管理人申请注销管理人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6.管理人证明材料。管理人经办人员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管理人单位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员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向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申请办理有关业务。

  二、支持破产程序有序推进

  7.支持破产程序推进。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等集体协商机制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充分发挥协调、协商作用。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积极高效地行使表决权。

  8.支持债权平等受偿。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当依法处理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私自、违法扣划破产企业账户资金。金融机构债权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将相关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9.支持破产企业账户解封。金融机构应当依据破产法院或原冻结法院出具的解除保全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账户的冻结。

  保全措施解除后,破产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按照原保全顺序恢复保全措施。

  10.支持破产财产处置。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破产财产的拍卖成交提供融资支持,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成功率。

  三、支持破产企业重整再生

  11.推动企业重整。对于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鼓励金融机构债权人积极推动企业重组、预重整或重整、和解,促进困境企业重获新生。

  12.支持重整融资。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重整、和解企业提供信贷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和解。

  13.支持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或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通过人民银行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和解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和解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进一步做好重整、和解企业的信用修复。

  四、依法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14.保障依法查询破产企业有关信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布破产申请受理等信息,金融机构可以在该网站查询企业破产情况。

  15.保障依法查阅破产企业有关资料。管理人应当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查询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表、债务人财务资料、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资料提供便利。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当遵守相应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配合金融机构债权人查询上述资料。

  16.保障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利益。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在留存处置担保物对应的处置税款、费用等必要支出后,及时向金融机构债权人清偿。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对担保物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金融机构债权人对管理人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17.保障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异议权。对于拟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听证会等方式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金融机构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8.保障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知情权、表达权。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积极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和诉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重整计划草案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

  19.有效打击破产欺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要加大对破产企业财产的追查力度,有效保护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破产企业的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积极支持、配合管理人追查破产企业财产,及时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提供发现的破产欺诈行为线索。

  五、附则

  20.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实施意见。

  21.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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