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合同是否自然解除?
来源:苏州工业园区法律咨询电话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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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文义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据此可知,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也持此观点。而且,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逾期提出异议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则可能导致违约方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规避违约责任的承担。此种情况下若要求守约方必须通过诉讼来否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会导致守约方陷入讼累,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上述理解,题述情形,首先仍应审理提出解除一方当事人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如其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则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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