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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社厅出台文件规范技工院校联合办学行为
来源:苏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19-12-0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技工院校联合办学行为,促进我省技工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办学,是指我省批准设立的技工院校,与其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学制(学历)教育资质的技工院校或其他职业院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合作办学,共同培养高素质技能人才的办学行为。
  技工院校与企业合作开展校企“订单班”“定向班”“委培班”,以及院校与企业经批准开办的混合所有制办学等不作为规定所指的联合办学行为。
  第三条 技工院校不得与不具备学制(学历)教育资质的培训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等开展联合办学。
  第四条 技工院校开展省内联合办学,应报学校所在地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除东西部扶贫协作和对口支援工作外,原则上不得开展跨省联合办学。如需开展跨省联合办学,须经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申报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联合办学双方基本情况、联合办学协议、基本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二)联合办学双方场地、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及制度建设等情况;
  (三)联合办学双方学校党委会或办公会研究意见;
  (四)联合办学双方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 联合办学的方式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合作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六条 联合办学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收费规定,不得以学籍注册费、保证金、课外培训费、咨询费、实习押金等形式,违规变相收费。
  第七条 联合办学双方必须签订规范的联合办学协议,协议应包括:
  (一)双方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培养目标和期限;
  (三)招生管理、学籍管理、资助管理、教学管理内容;
  (四)收费项目、标准及方式;
  (五)毕业证书发放、推荐就业内容;
  (六)联合办学双方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承诺;
  (七)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联合办学双方对学生企业实习期间的责任划分;
  (九)联合办学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联合办学学生的学籍统一由责任院校办理注册,不得在合作院校进行重复注册。责任院校必须全面考察合作院校的办学资质、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生就业等情况。合作院校双方必须具备合作培养相应层次的办学资质,且具备开设专业的理论教学和实习实训条件。
  第九条 联合办学学生毕业时,由责任院校颁发本校毕业证书,且责任院校必须承担不少于一学年的教学和管理任务。合作院校应配合做好联合办学学生的各项管理及考核工作。
  第十条 联合办学双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资助政策,由责任院校落实免学费政策,申请和发放资助金,合作院校配合责任院校做好相关工作。对虚报冒领和抵扣截留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联合办学双方应制定完善联合办学期间的各类规章制度、管理细则、教学方案等,学生学籍信息等重要资料必须建档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联合办学双方要将合办专业的教学内容纳入责任院校统一教学管理,制定统一的教学计划,并按照教学管理的具体要求实施。责任院校要定期安排人员到合作院校,通过课堂听课、举行学生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定期对合作办学教学项目进行教学检查,及时解决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切实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联合办学双方必须如实开展招生宣传,并与学生家长签订书面协议。严禁有偿委托招生、代理招生。禁止借用联合办学名义违法违规招生。
  第十四条 联合办学双方要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责任院校要安排人员负责合作办学的学生管理和教学督导工作,相关负责人应定期到合作院校检查工作,协调处理问题,确保合作办学教学活动及学生管理工作正常有序。联合办学双方必须制定应急预案,有效应对突发情况。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加强辖区内技工院校联合办学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联合办学存在的问题应及时监督整改并依法依规处理,确保联合办学质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技工院校违规开展联合办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实施,以往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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